高某向竭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高某对芦某所欠9万元债务的加入。虽然芦某主张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高某是其离婚的条件之一,当时竭某在场并同意,但竭某予以否认,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竭某同意免除芦某的还款责任,且在高某给竭某出具的欠条上亦没有免除芦某债务的字样,故芦某应当与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判令芦某、高某对返还竭某欠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从竭某起诉之日起至芦某、高某全部返还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竭某自称原为芦某、高某开设的香鸭血粉丝店的员工,芦某、高某原为夫妻关系。
芦某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11月18日向竭某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总计90000元。竭某分别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芦某支付了借款。2020年11月19日,高某向竭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芦某于2019年4月24日向竭某借款伍万元整,又于2019年11月18日向竭某借款肆万元整,共计玖万元整。芦某欠竭某玖万元整由高某帮还,高某于2021年12月末还清”落款为高某。后芦某、高某未对欠款清偿。
另查,芦某、高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协议离婚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竭某提供欠条、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竭某提供上述证据来院起诉,芦某、高某经该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放弃抗辩权,该院对竭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且涉案90000元借款系发生于芦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由芦某收款,欠条由高某出具,故本院对竭某要求芦某、高某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该院认为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芦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竭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须承担90000元债务责任,上诉人已将此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高某。上诉人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竭某借款90000元。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的条件之一为“上诉人将涉案的欠款9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高某,高某同意后并且于2020年11月19日,在上诉人、高某、竭某,李某宝4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竭某收回了上诉人与竭某签订的欠条,竭某与高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芦某于2019年4月24日向竭某借款伍万元整,又于2019年11月18日向竭某借款肆万元整,共计玖万元整。芦某欠竭某玖万元整由高某帮还,高某于2021年12月末还清”落款为高某。此欠条可以明确上诉人已经将9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高某,并且得到了债权人竭某的同意,也有其他在场的人作证,并且上诉人也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转移债务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转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对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不知在已经对此债务已经无须承担相关责任情况下仍需要亲自参与开庭审理予以解释,并且在一审开庭之时上诉人身在广州,由于疫情等众多原因才导致上诉人不能亲身到庭参与一审审理,给法院增添了些许麻烦之处也请多多体谅。也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芦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芦某向竭某向竭某借款总计90000元。竭某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芦某支付了借款。2020年11月19日,高某向竭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芦某于2019年4月24日向竭某借款伍万元整,又于2019年11月18日向竭某借款肆万元整,共计玖万元整。芦某欠竭某玖万元整由高某帮还,高某于2021年12月末还清。”,高某向竭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高某对芦某所欠9万元债务的加入,高某与芦某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虽然芦某主张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高某是其离婚的条件之一,当时竭某在场并同意,但竭某予以否认,表示其并没有同意免除芦某的还款责任。现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竭某同意免除芦某的还款责任,且在高某给竭某出具的欠条上亦没有免除芦某债务的字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芦某应当与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芦某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给高某,其无需承担9万元债务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